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奔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黄屯街道 327 国道英克莱工业园 666 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黄王路以北、黄金大道以西。
上诉人山东奔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得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 08 民初 18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奔马公司提交了奔马公司在税务机关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截屏和下载文件、思拓瑞克公司在税务机关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截屏和下载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奔马公司是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外贸企业),一审判决认定奔马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据此判处较高的赔偿数额不当。路得威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盖章和日期,不能证明其侵权时的经营状态,也不能对抗其营业执照上具有生产制造的经营范围,更不能对抗路得威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以及奔马公司以自己名义宣传生产销售的视频。本院认为,奔马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虽没有相关机构印章,但奔马公司经当庭演示登录下载过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路得威公司提交奔马公司百度搜索显示信息截图一组,拟证明奔马公司是生产企业。奔马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地点是空地,里面没有设备和产品,第三方取证不真实,且奔马公司和思拓瑞克公司系同一地址,百度平台的宣传只是为了宣传,奔马公司并没有生产。本院认为,路得威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核实,奔马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从百度平台搜索奔马公司名称,显示“该企业为爱采购平台实力工厂商家”字样及爱采购的“实力工厂”标志;实地验证报告显示生产设备数 8 台,第三方认证机构实地取证服务商:中诚信征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奔马公司是否侵害了路得威公司涉案专利权;(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奔马公司是否侵害了路得威公司涉案专利权的问题。本案中,奔马公司主张其并未生产被诉产品,且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和涉案专利存在诸多不同,未侵害路得威公司涉案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奔马公司是否为被诉产品制造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路得威公司一审提交的(2023)鲁济宁济州证民字第 514 号公证书,奔马公司在其抖音及官网中载有“专业生产各吨量压路机…厂家直销”“外商合作伙伴来厂试驾新款奔马 1500”“自八十年代以来有二十多年从事中小型压路机制造”等宣传内容及图片,结合奔马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用机械制造,再结合路得威公司二审提交的百度搜索截图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奔马公司为被诉产品制造者并无不当。奔马公司虽主张被诉产品购自思拓瑞克公司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其关于被诉产品并非全部购自于思拓瑞克公司的自认相矛盾,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其次,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造型以及各部分形状设计等方面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因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路得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奔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奔马公司的过程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及其作为压路机产品的零部件对于压路机产品利润的贡献率、路得威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奔马公司赔偿路得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5 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奔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